“棚改专项债管理办法”出台

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联合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联合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这是继土地储备、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后又一个全国性的“市政收益债”品种。

《办法》明确,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简称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由财政部门将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用于棚户区改造专项,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试点地区的棚改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纳入政府性基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办法》要求,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应当披露项目概况、专项债券规模和期限、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本金利息偿还安排、第三方评估信息、分年投资计划等信息。棚改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办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办法》强调,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出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

《办法》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办法》还指出,预算执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